114年度司票字第1138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啟軒
陳巧柔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
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514,976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291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
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
惟聲請人既於114年10月25日提示,依
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
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