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1399號
聲 請 人 楊宏基
相 對 人 飛瑪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飛瑪科技企業社即李如申
相 對 人 李沅泰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李沅泰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其中之壹佰參拾萬元,得對相對人李沅泰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飛瑪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沅泰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其中之參佰萬元,得對相對人李沅泰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李沅泰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
聲請狀所示之本票二紙,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所提出之民國113年12月23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之本票,發票時所記載之發票人飛瑪科技企業社係另一發票人李沅泰所經營之
獨資商號,屬同一人格體,是該紙本票之發票人應認僅有一人,本件聲請狀
所載相對人飛瑪科技企業社即李如申並
非該紙本票之發票人,是該紙本票對相對人飛瑪科技企業社即李如申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相對人飛瑪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李沅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其中相對人飛瑪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部分業經聲請人取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39號准許裁定,聲請人自得以該裁定對相對人飛瑪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本件重複對相對人飛瑪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亦應予駁回。
又
上開二紙本票,聲請狀聲請事項記載聲請自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但聲請狀內並未記載提示日之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之日期,聲請人收受裁定後
迄未補正,其所請求之利息因無起算日可供核計,自難准許,是利息部分之聲請均予駁回。
至本件所聲請之其餘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