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1526號
聲 請 人 林建位
相 對 人 聯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慈玲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肆佰參拾萬元,及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
按本票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之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上未有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規定,自以年利六釐為其利率。從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