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1660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梁文賢
相 對 人 時亞君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仟玖佰伍拾萬元,其中之貳仟陸佰伍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