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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1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18號
聲  請  人  海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至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韻如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主張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之通知方式,顯與本票付款提示,須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有間,尚難認已踐行付款提示,如聲請人並未主張於其他時地另有提示本票予相對人請求付款之事實,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以存證信函方式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有聲請人114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難認已踐行提示行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現實提示本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