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2438號
聲 請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因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外,其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