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26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43號
抗  告  人  邱建達  
即  相對人              樓


抗告人與聲請人龍行天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未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通知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費,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2月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