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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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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旭淼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由相對人簽發金額新臺幣300,000元之本票,聲請狀係記載相對人簽發面額新臺幣980,000元之本票,顯與本票原本不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14年5月16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確認本件聲請之本票金額是否有誤,並具狀更正之,此項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14年5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