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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蕭逸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佐恩運動生技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票據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次按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拒絕證書,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2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未補正,是聲請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