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胡彩郁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自附表所示本票之
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
惟系爭本票均載有到期日,依
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並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