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宇業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陳麒鈺即陳苡評、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樂華有限公司、張哲銘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查本件本票
所載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
惟聲請狀誤載到期日為113年7月27日,聲請人並表示其於隔天即113年7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此
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釋明本件本票有無經合法提示,並敘明提示日,聲請人僅於114年3月14日具狀陳報本票上所載到期日113年12月11日為誤植,
本案繳至113年7月27日為提示日等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