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彭成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捌仟元,其中之壹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之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查本件本票
所載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
惟聲請人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
前揭說明,超過部分,
自屬無據,是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七計算部分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