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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啊柒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培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秉宏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經提示催討日期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並於114年4月10日送達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未補正,難謂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