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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蘇靜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其中之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及騰永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騰永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權亦有欠缺。經本院通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騰永企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