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瑞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重政
相 對 人 詹江彬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以新北市板橋區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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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5%;自114年3月20日起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 | | | | | 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5%;自114年3月20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