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妙元寶有機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文豪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九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
惟系爭本票係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到期,依
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並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