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2年9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
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
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本票如無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惟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提出拒絕證書,雖聲請人於114年5月9日提出補正函,然人仍未提出拒絕證書,是本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