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4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錸馥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佳儀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林佳儀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31號
本票裁定事件,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又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賢已於民國114年4月5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收受本件程序文書之送達,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在卷
可憑,
堪認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並收受本件程序文書之情;第查,林佳儀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賢之女,且無不
適任之消極資格,
堪認適當,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