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5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09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欣祐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僅「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若聲請人無法提出本票原本,形式上即該條所謂之「執票人」,其聲請自非合法。第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聲請狀所載發票日113年7月29日之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已於114年6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