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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59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52號
聲  請  人  余文田  
聲  請  人  余俊偉  
聲  請  人  余俊儀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卓立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湘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因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14年9月17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提示之日期,此項通知並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14年9月1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未補正,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