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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60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2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心羽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本票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提出本票原本於本院,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司票字第4850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現聲請人又提出已填載發票日之同一本票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並主張本票係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提示,則聲請人就系爭本票顯然無從於該日期為合法之提示,依上開說明,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