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770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晶綻囍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正德
相 對 人 許文馨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無條件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其中之捌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六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