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7811號
聲 請 人 林振祥
相 對 人 陳筱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其票面金額係以文字記載「新台幣參佰玖拾陸萬壹仟伍佰捌元整」,對照本票數字金額記載「NT3,961,580」,兩者並不相符,依前開說明,票面金額即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認定為3,961,508元,併予敘明。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