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8916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怡亞服飾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張春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張春美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16號本票裁定事件,為怡亞服飾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15,277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怡亞服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金田已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收受本件程序文書之送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怡亞服飾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並收受本件程序文書之情;第查,張春美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金田之配偶,亦為本件共同發票人之一,並無不適任之消極資格,堪認適當,則聲請人為相對人怡亞服飾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