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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9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78號
聲  請  人  證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中昱工程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而公司為法人,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須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如票據上發票人欄未蓋有公司章,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屬形式上審查之範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中昱工程有限公司給付票款,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僅有手寫「中昱工程有限公司 游瑞坤」,並未蓋用相對人之公司章,自無從認相對人中昱工程有限公司已為合法之發票行為,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中昱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