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9178號
聲 請 人 證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中昱工程有限公司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而公司為法人,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須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如票據上發票人欄未蓋有公司章,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屬形式上審查之範圍。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中昱工程有限公司給付票款,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僅有手寫「中昱工程有限公司 游瑞坤」,並未蓋用相對人之公司章,自無從認相對人中昱工程有限公司已為合法之發票行為,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中昱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