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9225號
聲 請 人 徐惇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莊子明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記名本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
經查,
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先進材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