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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9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25號
聲  請  人  徐惇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子明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先進材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