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張順傑
相 對 人 劉恩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十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亦有明文。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查本件附表編號004號之本票發票日期、到期日期經塗改,而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僅以指印
代替,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以改寫前
之民國113年6月15日、113年6月22日為本件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併予敘明。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