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988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賴進勛
賴進輝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查本件聲請人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9.031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本票上無約定利息之記載,請求逾年息百分之六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