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鋒燁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綠澴興業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綠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綠澴公司)為行使權利之通知,
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綠澴公司已於民國110年6月7日解散,蔡曦漫為
清算人,依
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規定,清算人對於
第三人有代表公司之權,故對相對人綠澴公司之通知,應向清算人蔡曦漫為之,而聲請人未對曾文宜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送達。是以,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尚屬未明,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