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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簡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郭新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之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9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94388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