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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簡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家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慧  
相  對  人  簡宏明  

            簡莉芳  

            簡莉菁  

            簡董德女

            簡慈芬  

            林新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簡董德女、簡慈芬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就相對人簡宏明、簡莉菁之部分聲請駁回
就相對人簡莉芳之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就相對人林新妮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簡董德女、簡慈芬、簡莉芳、林新妮負擔。
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簡宏明、簡莉芳、簡董德女、簡慈芬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簡莉菁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簡董德女、簡慈芬僅設籍於戶籍址,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4月2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604125、1143604126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簡董德女、簡慈芬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就該部分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就相對人簡宏明、簡莉菁之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中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得悉相對人簡宏明、簡莉菁目前仍住於戶籍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4月22日之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42127號、民國114年4月23日之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78439號之回函及該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簡宏明、簡莉菁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經郵局「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再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莉芳、林新妮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簡莉芳、林新妮最後登記之戶籍所在地分別在桃園市大溪區及臺北市中山區,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就簡莉芳部分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林新妮部分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上開相對人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