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陳黃喜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立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取回
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現已離開公司登記所在地致信函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立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因收件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
可稽,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並非該公司已離開該地址,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離開登記址
一節,並非該信封影本足以釋明,且查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戶籍址現仍設於台北市文山區萬美街,亦為公司登記資料可查得之事項,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本件已將所聲請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即存證信函之內容)對相對人立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泓華於立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中記載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9樓之1為送達,但經無法送達而遭退回之回執影本。」聲請人收受裁定後逾一個月仍未能補正,自難認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形存在,本件聲請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