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鍾春金即鍾廖阿鸞之
繼承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通知,
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聲請人聲請人應先對相對人之
住居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
尚難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