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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簡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春金即鍾廖阿鸞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通知,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聲請人聲請人應先對相對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難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