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林清池
林清乾
相 對 人 吳鴻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吳鴻文為領取補償金之通知,
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查無此人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14年4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78859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尚難逕憑聲請人先前以相對人舊有戶籍址為送達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