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偲齊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陳振輝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陳振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於111年3月1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
前揭主張,固提出借款契約、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顯示查無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財產總額為0。復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電話詢問聲請人是否要繼續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回覆「好像沒有必要了,請
鈞院依法駁回。」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
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為0元,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除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外,尚因後續可能產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管理費用致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自公益言,核無選任之必要與實益,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