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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20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王陳秀寶
            陳明龍  
            陳詩婷  
            陳秀玲  
            陳怡婷  
            陳明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陳秀珠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陳秀珠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孫輩繼承人陳品伃、陳品瑋於本件聲請人等114年4月21日聲明拋棄繼承時,至於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及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繼承人陳品伃、陳品瑋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等自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