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偉軒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謝維倩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謝維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勞工紓困貸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
前揭主張,固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本院函文、
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查無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財產、所得總額為0。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報:「
被繼承人謝維倩之遺產狀況、有無可供管理之遺產、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性、有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
上開通知已於114年7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聲請人
迄未補正。本院審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為0元,且聲請人並未能釋明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則本件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除無法滿足聲請人之
債權外,尚因後續可能產生
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其他管理費用致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自公益言,核無選任之必要與實益,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