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繼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施秋妤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王少樑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
繼承人王少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民國114年2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少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少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少樑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少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王少樑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18建號建物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
迭經催討,聲請人始知悉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
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文、貸款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有鄭崇文律師之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律師證、身分證件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經核鄭崇文律師
乃職司律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