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
是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提高徵收額數後,應徵收費用為1,500元。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4年9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憑,
惟聲請人屆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