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金釵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文騫之配偶,被繼承人許文騫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2日去世,聲請人於114年8月22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
經查:被繼承人許文騫於114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陳金釵為被繼承人許文騫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在卷足佐,又聲請人於
聲請狀檢附聲請人陳金釵之
監護宣告聲請狀,是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通知補正聲請人陳金釵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並列其
監護人為法定
代理人,代陳金釵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狀,且提出監護人之印鑑證明,於聲請狀蓋與監護人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
惟聲請人
迄未提出監護宣告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戶籍登記,有聲請人最新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
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