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翁國華
翁皇勝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陳撬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紀文隆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訴外人紀文隆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陳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惟陳撬已亡故,其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撬之
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為證。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被繼承人陳撬於民國40年12月28日死亡時,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陳蔡笑(71年1月8日死亡)仍存,且查無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本院查詢表
可參。從而,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