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命
繼承人提出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
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盈宏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2日死亡,
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聲請本院命繼承人即
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之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
可稽。故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既已無繼承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