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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敏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2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25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3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之同時,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時,受擔保利益人尚未收受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