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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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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利群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濬永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濬永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判決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9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以為假執行,嗣相對人濬永國際有限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上開事件即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之本案判決已勝訴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