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張愛君
相 對 人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90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0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35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本院於114年4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4月29日收受後
迄未表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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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聲請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40,000元。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323元(計算式:486,518元÷594,115元×6,500元=5,323元),由相對人負擔4,791元(計算式:5,323元×9÷10=4,791元)。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115元(計算式:6,500元-5,323元+11,025元+2,201元=14,403元。14,403元×98÷100=14,115元)。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計58,906元(計算式:4,791元+14,115元+40,000元=58,90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