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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晴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傑  
            曾秋娥  

相  對  人  顧傳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28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94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7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94103),准予變換為同額現金。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核與本院因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