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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周建佑  
相  對  人  林育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0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11102),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9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5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