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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僑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淞坡  
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相  對  人  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64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21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反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本、反訴鑑定費
240,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本院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第1項為聲請人反訴主張,應屬反訴鑑定費;第2項為本訴鑑定費。
3、依比例均分各為120,000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266,93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
363,312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核定)。
附註:
一、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確定部分為37,533元。
  本件聲請人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8,964,743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155,152元,僅相對人提起上訴,餘2,809,591元業已確定,而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合計共386,936元(計算式:266,936+120,000),依比例該部分訴訟費用為37,533元(計算式:386,936x2,809,591÷28,964,743),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為33,780元(計算式:37,533x9÷10)。
二、其餘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349,403元(計算式:386,936-37,533)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為279,522元(計算式:349,403x8÷10)。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3,302元(計算式:33,780+279,522+120,000+40,000)。
四、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為290,650元(計算式:363,312x8÷10);餘由聲請人負擔為72,662(計算式:363,312-290,650),抵銷聲請人應負擔之差額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0,640元(計算式:473,302-72,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