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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怡慧  
相  對  人  炬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杰即李鑫濃



相  對  人  李月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6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5,9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11102),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士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