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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顯明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顯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慶輝已公司董事,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為避免本件程序因此延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已經經濟部以民國113年8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33006310號命令解散,又原法定代理人吳慶輝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8040號撤銷吳慶輝其董事及董事長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法定代理人撤銷登記後,既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遂行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邱顯明前為相對人公司之副董事長,有108年7月1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本院審酌邱顯明前為相對人公司之副董事長,其對本件事實及兩造間之爭議應有所知悉,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件選任邱顯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邱顯明為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